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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排污许可证到期未提交延续申请会被罚吗?
作者:霍尔德电子 更新时间:2025-07-05
近日,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北京某大学开展执法检查。该单位主要从事普通高等教育培训工作,校内有住宿和热力供应,目前有11台锅炉运行,属于排污许可简化管理。该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止,检查时有效期已经届满,但未提出延续申请,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经调查,该单位未在许可证办理系统提交延续申请,是因为事前将相关材料报送给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审查时,发现其中6台燃气锅炉的污染物排放口设置不规范,将建设年代不同、执行标准不同的6台燃气锅炉共用一个排放口,应执行更严的氮氧化物30毫克/立方米排放限值,而不是80毫克/立方米限值。为此该单位正在进行老锅炉提标改造,因改造尚未完成而未提交延续申请。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在对该单位处理问题上,总队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符合“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据前述规定实施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果只是程序性违法,对环境不产生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督促其及时提交延续申请,不启动立案处理程序。
经总队研究,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是该单位3年以来锅炉台数和总规模没有变化,不需要变更、重新申报许可证;二是该单位未出现《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需要吊销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三是未在许可证办理系统提交延续申请,是因为老锅炉提标改造尚未完成,并不是《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延续”的情形。鉴于该单位未申请延续行为仅是程序性违法,未对环境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总队决定暂不实施立案查处。但是,要进行跟踪检查,如果发现该单位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完成提标改造并及时办理许可证延续,将启动立案调查,并同时将线索移送发证部门注销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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